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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时间:2023-02-23 23:33:01 | 来源:营销百科

时间:2023-02-23 23:33:01 来源:营销百科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民用核设施营运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

  第十条 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运行、关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划定规划限制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限制区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000米。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划限制区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依法限制新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本底或者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在首座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调查数据。

  第十三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核电厂温排水应当符合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核电辐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对核电厂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

  核电辐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其中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核电厂营运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和运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核事故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七条 核电厂建设、发展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核电厂应当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节 核技术利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第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设立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采取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预防辐射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第二十二条 转入、转出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转入、转出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省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跨设区的市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报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防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丢失或者被盗;对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以及存放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或者监控。

  第二十五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迅速查清原因,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在完成下列事项后,应当依法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将闲置、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资质的单位;

  (三)终止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时,应当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患者或者受检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节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的非铀矿产资源,包括其原料(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对从业人员采取必要的辐射防护措施,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专篇。

  第三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伴生放射性尾矿的综合利用;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尾矿或者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仪器,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第四节 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活度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暂存和送贮,并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或者场所,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实施全程监控。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或者处置。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集中贮存放射性废物,定期将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并组织对库区以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性水平监测。

  第三十八条 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发现检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后进行再利用。

关键词:条例,辐射,污染,山东省,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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