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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币买卖usdt收到黑钱,银行卡被冻结,联系到警方被告知将扣划涉案资金给受

时间:2024-02-14 12:00:01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4-02-14 12:00:01 来源:网站运营

火币买卖usdt收到黑钱,银行卡被冻结,联系到警方被告知将扣划涉案资金给受害人,该怎么办?:利用平台倒卖USTD,4名95后被判帮信——认识帮信罪

案件概述

2022年4月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浙江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刑事二审判决,判决中4名95后年轻人因通过火币网和接单平台之间倒卖USTD虚拟货币,被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被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干。










二、

案件分析

针对该案,不少朋友可能会有疑问,只是进行USTD的买卖,怎么会涉及到犯罪了,事实上,这也是李某和蒋某的上诉理由,要了解这一问题,我们首先来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念

与信息网络迅速发展相伴,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日趋严重,网络已经从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发展成为犯罪空间,网络犯罪所占比重越来越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此将网络帮助行为以独立的罪名进行处罚,起到了严密刑事法网的作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上下游关联犯罪时被广泛适用。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上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情节严重;三是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网络犯罪达到相应犯罪的入罪条件。










2

该罪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对“明知”进行了规定,除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符合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行为人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这是明显异常且不合理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如替人开卡,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账户等服务,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如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其中第(1)至第(6)项为明示性列举,第7项为兜底式条款。在最高法法官关于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还指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具体在本案中,李某和蒋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概括故意。首先,李某之前在某公司从事过USTD的倒卖活动,当时李某就有七八张银行卡被冻结,其同事的银行卡被大量冻结,也有相关被害人报案称钱转到其名下的银行卡里面,老板也因此将公司解散。经历过以上事件,李某就应当认识到自己倒卖USTD币的行为涉嫌到帮助违法犯罪活动,但其在公司解散后,仍伙同他人进行USTD币的倒卖活动,因此应当认定为主观“明知”。







其次,在李某和蒋某通过“pex”接单平台倒卖USDT虚拟货币期间,两人的多张银行卡曾陆续被有关机关冻结。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使用了其本人四张银行卡实施上述行为,转入资金流水达834余万元;被告人蒋某使用了其本人的十三张银行卡实施上述行为,转入资金流水达781余万元,被告人肖某甲使用了其本人五张银行卡实施上述行为,转入资金流水1577余万元;被告人肖某乙使用了其本人四张银行卡实施了上述行为,转入资金流水611余万元。根据李某以往的经验,李某应当已经察觉到卡被冻结的原因是有相关被害人转到了其银行卡内,其和蒋某的行为可能涉嫌帮助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其仍然继续使用其他银行卡进行USTD币的倒卖。即使作为一般人,在自己手中的银行卡被接二连三的冻结的情况下,不向银行等有关机关核实情况,而是继续换卡从事相关USTD的倒卖行为,蒋某更是使用银行卡达13张之多,这也有违一般人的常理常识。




最后,本案中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异常于一般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李某和蒋某购买虚拟货币的原因是为了在“pex”接单平台上进行倒卖,根据接单情况购买虚拟货币,最后在“pex”接单平台上向卖家抛售,不同于一般的抛售自持型虚拟货币,二人的行为属于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倒卖。且“pex”接单平台知名度不高,但其平台上的“USDT”币的价格普遍高于火币网上的价格,其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之所以要有人通过“pex”接单平台以高价格购买USDT币,是因其购买资金的来源是违法的,希望通过借助“pex”接单平台这种小平台来达到集中买卖与隔离风险的目的。根据李某本人的供述也可得知,李某对此情形是有一定认识的,其一开始就将银行卡被冻结和“pex”接单平台上的资金不合法、不正常,可能涉嫌洗钱的情况告诉了蒋某、肖某甲等人。




因此,根据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作案时间、李某和蒋某等人使用的银行卡张数等情况,法院综合认定李某、蒋某等人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










3

关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

技术支持或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认定

从客观行为方面看,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的信息网络犯罪人,为掩饰资金来源,保障自身账户安全,让被害人将被骗财产直接打入李某、蒋某等人绑定在“pex”接单平台上的银行账户,然后从李某、蒋某手中换取USTD币,最后上游犯罪人通过更换平台抛售虚拟货币或者在境外用虚拟货币换取外汇等形式来获得赃款。上游犯罪人通过此种形式获得赃款可以有效地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一方面,赃款的流动到李某、蒋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即告终结,公安机关无法通过追查资金流向来锁定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又因为USTD虚拟货币交易具有隐匿性、去中心化等特点,不像银行账户那样便于追查资金流向,公安机关很难通过虚拟货币的流向来追查上游犯罪人。因此,李某、蒋某等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通过操作倒卖USDT币的行为,客观上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

对于“情节严重”,《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即属于“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与蒋某、肖某甲合作的单边银行流水约319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53万元;被告人蒋某的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达781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31万元;被告人肖某甲银行卡共转入资金流水1577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85万元;被告人肖某乙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611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3万元。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四人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均超过20万元以上,同时四人的违法所得均超过1万元以上,因此,无论是从支付结算金额还是违法所得金额上,四人均构成情节严重。










4

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网络犯罪

达到相应犯罪的入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以上即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李某、蒋某、肖某甲合作倒卖USTD币,单边银行流水金额约3192万元,其中,郭某被网络诈骗后向被告人肖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蒋某的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达781余万元,有63900元被诈骗资金转入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肖某乙银行卡共转入资金流水1577余万元,有178615元被诈骗资金转入肖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四人的被帮助对象均有超过3000元额被诈骗资金流入,因此该被帮助对象达到诈骗罪的入罪门槛。

除此之外,考虑到与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不同,网络犯罪中帮助者往往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一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已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困难,因为规定如果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也构成犯罪。《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蒋某等人参与的倒卖USTD币的单边银行卡流水均已超过100万元,在该种情况下,即使在未查证到上游犯罪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下,仍可认定李某、蒋某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本案中,无论是从李某、蒋某等四人的银行卡单边流向资金中被证实的诈骗金额来看,还是从银行卡的单边流向总额是否超过“情节严重”的五倍来看,李某、蒋某的行为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风险提示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除了利用虚拟货币倒卖这一表现形式外,司法实践中,帮信罪还有很多表现形式,最常见的如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手机卡、支付宝及微信收款码,利用微信、支付宝从事所谓的跑分活动,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兼职赚钱等都可能涉嫌构成帮信罪。网络犯罪花样繁多,帮信罪的表现也会日新月异、不断迭代升级,大家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一定要注意,不要因贪欲而蒙蔽双眼、逾越红线,使自己陷入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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