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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时间:2023-09-28 05:30:02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3-09-28 05:30:02 来源:网站运营

“网页”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网页”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1994年,中国正式接入互联网,到今天不过二十多年,但是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是迅猛的。从四大门户到搜索为王,再到社交兴起,到如今的移动互联网——网页,伴随互联网存在、发展、迭代。

网页作为网站的基本元素,极具特色以及审美艺术价值的网页也会为网站吸引更多的流量。一个好的网页设计,需要网站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一个好的网页设计,可能会引来一些竞争对手的“抄袭”——“网页”侵权纠纷由此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页”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做简要分析。

一、“网页”构成作品的标准

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进行概念化规定(修改草案中对此有改动,有兴趣的可以了解),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要“网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即可认定为作品。

如在杭州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李隆记控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56号】中,法院认为“原告……网站页面系由摄影作品、文字、图形等要素构成,其根据公司的业务范围、特点、理念等因素对相应页面的图片、文字等要素进行选择并编排,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杭州天久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致宁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8)川01民终6961号】中,法院认为“天久公司网站网页以文字为主,搭配图片、图标,文字部分既有天久公司自行创作的文字作品,也有对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在排版设计上,天久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将一些具有通用性的栏目名称进行选取、分类、安排,通过栏目类型设置、分级设置,整合形成有机整体,由此提供了一种特有的表达方式……故天久公司的网站网页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天久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一个“网页”是否构成作品时,主要从网页的构成要素以及对要素的编排、选择等是否具有独创性来考察,而网页的构成要素主要是文字、图案、超链接、栏目设置、各类按钮等。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实践中,法院对“独创性”的标准一般是“最低独创性标准”。

二、“网页”属于何种作品?

1、将“网页”认定为计算机软件

部分观点认为网页是计算机软件的一种,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待商榷。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网页”作为数字化文件,虽含有HTML文本文件,但并非代码化指令序列。在你好汇众科技发展(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分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留信信息科学研究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12)朝民初字第20255号】中,法院认为“认定计算机程序侵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的程序源代码与主张权利的程序源代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支持网页运行的源代码在具有独创性并符合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程序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制作运行网页的代码源文件可以认定为计算机软件,但网页界面本身并非计算机软件。

2、将“网页”认定为“网页作品”

此种观点认为现行《著作权法》无法满足技术发展,应单独把“网页”设定为一种“网页数字化作品”(或称“数字作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诚然,鉴于立法技术的限制以及社会发展的迅速,法律有其滞后性,法律也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做出修改。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在面对所有的新事物时都需要有针对新事物的特定修改才能对其进行规制,若需要如此修改,则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荡然无存。当出现新事物时,我们要做的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规制的路径,保持法律的体系完整统一。更何况“网页”的形式并未跳脱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对新事物进行分析、寻找法律依据依然是我们的首选。

3、将“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网页”的认定多为“汇编作品”。在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4)杭萧知初字第12号】中,法院认为“网页通常是基于文字美术摄影等材料,根据一定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如果其具有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汇编作品”;在杭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浙江思拓达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7)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03号】中,法院认为“网易公司在http://www.163.comhttp://www.126.com网站上展示并使用的电子邮件系统极速风格版本界面网页和D计划版本界面网页,以文字为主,并汇集表格、图标、色彩等美术和图形设计材料组成,是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笔者认为将“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较为恰当,也能合理的保护“网页”著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网页”作为一个由文字、图形、摄影作品、超链接、栏目设置等作品性材料和非作品性材料的集合载体,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的定义“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同时,集合网页的单个作品性材料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另行保护。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对单个作品性材料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影响网页著作权人的权利。在(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310号案中,法院认为“汇编作品虽由一系列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材料汇集而成,但仍是单独具有著作权的原创性作品,汇编作品中汇集的材料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何人享有材料的著作权,并不影响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两被告虽提供了集合网页的材料,但网页本身的著作权仍由原告享有。

三、“有限表达”或“公有领域”抗辩

中国现有网站数量526.06万个(截至2017年底,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网站在网页的设计上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雷同,那么这种“雷同”是否属于侵权呢?

在杭州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欢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7)渝0102民初17495号】中,被告答辩称“本案内容体现在微信上,微信客户端内容表达方式有限,即使有一定的相似,也不能认定侵权”。法院亦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且在思想的表达方式唯一或者有限的情况下,该表达方式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法院认为“……两者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且上述公众号均是围绕用户需求并在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号的基本设定前提下进行设计的,这必然导致两个微信公众号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杭州视畅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在设计公众号时使用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鼓励作品创作、促进文化的繁荣,而非让作者垄断作品。当对于某种思想的表达方式有限——即出现“思想”与“表达”的合一,则即使某一个创作者最先使用这种表达,也不能限制其他创作者使用同种表达,否则将出现某种“思想”只能归属某一个人的现象。因此若出现不可避免的使用与其他网页相同的创作的情形,可以采用“有限表达”或“公有领域”的抗辩来免责。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网页”

在众多的“网页”纠纷中,原告除了寻求著作权法保护救济,有时也会一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保护。笔者认为,对于构成作品的“网页”保护,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网页”是否构成作品无关,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需根据其他证据,如原告网站知名度证据、被告网站使用的宣传语言、证书等证明是否构成“搭便车”、使人误认为原被告有特定联系、虚假宣传等情节。

五、结语

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对构成作品的“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保护是最便宜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

同时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未探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并非表明汇编作品与“其他作品”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这两者并非互斥,只是由于划分标准的不同导致的不同分类。

那么为什么不将“网页”认定为“其他作品”呢?事实上将“网页”认定为“其他作品”亦有其合理性。只是与汇编作品相比,“其他作品”作为一项兜底条款,认定标准不如汇编作品的规定清晰,实践中基于证明便捷的考虑,同时依据汇编作品的规定不影响对侵权的认定,故当事人和法院多选择汇编作品对“网页”进行保护。

关键词:法律,保护,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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