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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副支队长开公司组织卖淫19333人次案例

时间:2023-07-29 11:06:02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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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副支队长开公司组织卖淫19333人次案例:​来源:禁毒设备626 2020.08.26

陈某德是一名退休干部,却伙同他人入股“翠竹桑拿”组织招募100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达19333人次。

近日,被告人陈某德犯组织卖淫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网络配图

陈某德,1949年5月出生于浙江龙海市,中专文化的他,是浙江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退休干部(原漳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副支队长)。

据检方指控,据同案犯何某波、许某山供述:

网络配图

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是其二人与林某、王某农、被告人陈某德各占20%股份。因知道是违法的,被告人陈某德用其妻子王某珍的名字登记注册,王某珍还担任会计。

2006年4月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筹划以组织卖淫的方式经营“翠竹桑拿”,并决定股东的分工,被告人陈某德负责公司财务管理。

过后公司还先后召开过5次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式、招聘培训“小姐”、财务管理等进行研究决定,被告人陈某德都有参加,他还和许某山轮流在三楼办公室值班,随时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应付一些突发状况。

“小姐”每月卖淫约7000次,每月嫖资收入约210万元。“翠竹桑拿”还对“小姐”的上下班、着装、“服务要求”、罚款项目和标准等作了12条规定,以此规范失足女在“翠竹桑拿”的违法活动。

案发后,2017年10月11日,陈某德被党纪立案审查,次年4月18日被开除党籍。

经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德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德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同时,被告人陈某德在“翠竹桑拿”组织卖淫活动中参与策划,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现场管理,即被告人陈某德系“翠竹桑拿”组织卖淫活动的决策者、管理者,其虽与同案其他主犯具体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区别。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陈溪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4-16

浙江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溪德,男,1949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漳州市海洋渔业局退休干部,家住杭州市思明区厦禾路****。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慧星,浙江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一部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溪德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代理检察员连仲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溪德及其辩护人章慧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溪德伙同何德波、许木山、余江美(均已判决)和王纯农、林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参股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经营漳州市芗城区芗江酒店的“翠竹桑拿”,合计组织招募100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达19333人次。期间,被告人陈溪德参与股东会议、决策公司进行卖淫活动的经营方式,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王纯农、林斐、余江美、许木山、秦伦万等人共同经营公司的卖淫活动并进行股东的获利分成。2009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共计10人,其中卖淫女5人,嫖娼人员5人;2011年4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又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共计48人,其中卖淫女28人,嫖娼人员20人。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溪德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溪德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溪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溪德系主犯,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补充认定被告人陈溪德具有自首情节,但不构成立功。

被告人陈溪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溪德伙同何德波、许木山、余江美(均已判决)和王纯农、林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参股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租赁漳州市芗城区芗江酒店翠园楼经营“翠竹桑拿”,组织卖淫女向客人卖淫牟利。期间,被告人陈溪德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共同策划以经营桑拿、足浴服务为名进行卖淫活动,及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并参与日常管理,对获利进行分成。被告人陈溪德等人先后组织招募100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可计卖淫次数为19333人次。2009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共计10人,其中卖淫女5人,嫖娼人员5人;2011年4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又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共计48人,其中卖淫女28人,嫖娼人员20人。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溪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何德波、许木山的供述,证实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是许木山、林斐、王纯农、何德波和被告人陈溪德各占20%股份,后何德波把股份分给余江美,二人合占一股。因知道是违法的,被告人陈溪德用其妻子王美珍的名字登记注册,王美珍还担任会计,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名字多次发生变更,但实际股东始终是他们六人。2011年3月,林斐和王纯农为逃避打击,股份暂寄在何德波、余江美名下。2006年4月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筹划以组织卖淫的方式经营“翠竹桑拿”,并决定股东的分工,被告人陈溪德负责公司财务管理。过后公司还先后召开过5次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式、招聘培训“小姐”、财务管理等进行研究决定,被告人陈溪德都有参加,他还和许木山轮流在三楼办公室值班,随时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应付一些突发状况。“小姐”每卖淫一次收费300元,2011年2月后提高到320元,“小姐”抽成200元。“小姐”每月卖淫约7000次,每月嫖资收入约210万元。2009年5月曾被现场查获卖淫嫖娼活动,被缴获的4.4万元是当日嫖资,干洗店清单上送洗的每条床单表示客人发生过一次性关系。

2、同案犯余江美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在翠竹做总台,2007年8月,何德波将股份的6.7%转让给其。2011年3月,王纯农和林斐分别将股份挂在其和何德波名下,实际股东没有变化。股东各有分工,被告人陈溪德负责管理财务,他妻子王美珍负责会计。2011年2月23日服务项目全部是桑拿,其主要是管理总台和“小姐”培训、开会,接受培训的“小姐”是要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2011年2月,其、被告人陈溪德和何德波、许木山有开会,由被告人陈溪德主持。并有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内容是讲各种服务及公司对“小姐”提供性服务等规定。“小姐”为客人服务后要让客人填写顾客意见单,凭单第二天结算。现有19307张意见单代表“小姐”卖淫的次数。公司盈利情况每个月月底结算一次,按股东股份多少结算。

3、同案犯秦伦万的供述,证实“翠竹桑拿”的老板是林斐、王纯农、许木山、何德波和被告人陈溪德等人,他们都知道那里在从事违法活动,因为他们开办场所的目的就是培训“小姐”提供性服务赚取嫖资,被告人陈溪德和许木山、何德波、余江美负责现场管理。2011年3月,其被任命为现场经理,何德波、余江美转为幕后指使,他们有制定规定,并通过开会手段进行管理。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费300元,每月大约可收取嫖资210多万元。被查扣的4.4万元是当日嫖资,19307张顾客意见单是嫖客和“小姐”发生完性关系后填写的。

4、同案犯黄礼星、杨松清、平多兵的供述,证实黄礼星于2008年11月到“翠竹桑拿”上班。杨松清于2006年年底至2009年8月至“翠竹桑拿”当服务生,2009年7月担任领班。平多兵于2008年5月到“翠竹桑拿”当服务生,2010年3月担任领班。领班主要负责带客人、“小姐”进入房间。股东有王纯农、林斐、许木山、何德波、余江美和被告人陈溪德等六人,他们各有分工,被告人陈溪德和许木山基本轮流在三楼办公室负责随时掌握公司状况。股东都知道“翠竹桑拿”有提供卖淫,因为他们开设的“翠竹桑拿”根本没有桑拿房和蒸汽房,只有为客人洗澡用的水床和睡床,还有性交椅。“翠竹桑拿”从2008年起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小姐”每年都有100多人,上班保持在60人左右。每服务一个客人后都要更换一张床单,也就是每送洗一张床单就有一个客人在嫖娼。公司规定,每一个“小姐”为客人做完一次服务就要填写意见单,由“小姐”填写手牌、房号、技工号,再由客人填写意见后签名,一张意见单表示消费一次。“十二条规定”是由何德波制定的,公司开会要求记清楚。

5、同案犯张辉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至2008年3月到芗江酒店“翠竹桑拿”当“小姐”,2008年4月被安排负责培训工作。老板有王纯农、林斐、许木山、何德波、余江美和被告人陈溪德。2009年8月,公司被现场抓了5对,其中一个是未成年人。客人签的意见单,每一张表示“小姐”为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桑拿才用客户意见单,足浴没有。

6、同案犯蔡少珍、王玲、刘淑萍的供述,证实她们分别于2008年、2009年至案发前在“翠竹桑拿”总台当收银员,负责为客人发放手牌、安排“小姐”接客顺序、记钟、收取嫖资和顾客意见单。公司老板有王纯农、林斐、许木山、何德波、余江美和被告人陈溪德。2011年3月有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参加人员包括被告人陈溪德。2011年3月1日前每次嫖资是300元,之后是320元。每天收取的嫖资有7万元左右,低的有4万元、最高有9万元。公司有十二条规定。顾客意见单是公司制作,“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后,由客人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小姐”总计有100多人,每天有三四十人在卖淫。被查获的意见单有19307张,每张表示卖淫一次,共计卖淫19307次。

7、同案犯余月珍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3月到“翠竹桑拿”应聘担任出纳,负责做账、给“小姐”发放提成工资等。公司股东有被告人陈溪德和何德波、许木山、余江美等人,被告人陈溪德管账。其做完账后几天就交给会计王美珍,由她保管,不知道账本去向。“小姐”提供性服务每个钟收300元,提成200元。平时每天约有三四十个“小姐”在上班,最多时有50多人。

8、证人易某、叶某、李某、刘某峰、李某青、冷某、魏某、汤某、吕某、杨某、董某、谢某、刘某、何某、刘某丽、庞某、缪某、成某、汪某、江某、孟某、朱某1、毛某、程某、郑某1、毕某、陈某1、任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分别于2009年至2011年4月间应聘到“翠竹桑拿”从事卖淫活动。到公司后先培训提供性服务的内容、程序、技巧,后上岗。公司对她们每个人编有号码,由吧台按顺序安排,每次提供“全套”性服务收费300元(后提高到320元),她们得200元,其余为公司所得。公司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要由客人填写统一印制的顾客意见单,交给吧台作为结算凭证。公司还制作了十二条规定。其中“小姐”何某出生于1993年12月23日,卖淫时未成年。

9、证人林某1、曾某、汪某国、蔡某、郭某、张某、李某强、雷某、沈某、陈某2、林某2、程某兵、郑某2、许某、郑某3、徐某、高某、翁某、陈某3、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晚,他们在“翠竹桑拿”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同案犯等人查扣工作包、避孕套、红布带、布草收送洗交单及现金人民币等物品。

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由王纯农、林斐、陈瑞华(许木山之妻)、王美珍(陈溪德之妻)等人组建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纯农。2006年1月10日何德波入股成为股东,各占20%股份,何德波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8日,余江美从何德波处分得股份成为股东。2010年6月13日、2011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有变更。2011年3月29日股东变更为陈瑞华、王美珍、何德波、余江美4人,其中何德波、余江美各占20%股份。

12、招聘登记表,证实蔡少珍、王玲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08年10月31日应聘到“翠竹桑拿”工作。

13、“十二条规定”纸条,证实“翠竹桑拿”对“小姐”的上下班、着装、“服务要求”、罚款项目和标准等作了12条规定,以此规范卖淫人员在“翠竹桑拿”的卖淫活动。

14、在逃人员登记表、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漳州市公安局天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于2018年9月17日签发通缉令对涉嫌赌博的官爱国上网追逃;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说明证实该单位于2019年9月17日11时许根据被告人陈溪德提供的线索在漳州市公安局天宝派出所民警配合下在漳州市芗城区抓获官爱国,已移交漳州市公安局通北派出所处理;漳州市公安局天宝派出所证实该所民警于2019年9月17日11时协助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漳州市芗城区抓获官爱国。

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溪德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投案。

1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溪德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查无违法犯罪记录。

17、(2012)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何德波等14人因犯组织卖淫罪等罪名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溪德当时在逃。

18、现场笔录,证实漳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4月10日23时30分许在芗江酒店翠园楼1-3楼桑拿房现场查获嫖客20人、卖淫女28人及作案工具等。

19、被告人陈溪德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其同时证实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投案时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自己听说官爱国有犯罪及通过他人打探到的官爱国的家庭地址,但其不清楚也未向公安机关举报官爱国具体涉嫌犯何罪名及有何犯罪事实,亦未协助公安机关去抓捕官爱国,官爱国后续如何处理其也不清楚。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溪德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溪德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溪德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溪德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溪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章慧星关于被告人陈溪德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其他已判决的同案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溪德系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翠竹桑拿”组织卖淫活动中参与策划,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现场管理,即被告人陈溪德系“翠竹桑拿”组织卖淫活动的决策者、管理者,其虽与同案其他主犯具体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区别,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溪德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溪德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投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听说官爱国有犯罪及通过他人打探到的官爱国的家庭地址,但未向公安机关举报官爱国具体涉嫌犯何罪名及有何犯罪事实,亦未协助公安机关去抓捕官爱国,且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7日已对涉嫌赌博的官爱国上网追逃,即被告人陈溪德的举报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也早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其行为既不构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不构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其亦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庭变更认定被告人陈溪德不构成立功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溪德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陈溪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溪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丽娜

人民陪审员  许 君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清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㈠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㈢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㈣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㈤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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