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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秦前红、喻海松商榷——论最高法院再次成为被告的法律可能

时间:2023-06-24 22:24:01 | 来源:网站运营

时间:2023-06-24 22:24:01 来源:网站运营

与秦前红、喻海松商榷——论最高法院再次成为被告的法律可能:

一、引言

中国宪法学者、杭州大学教授秦前红在《法院成为刑事诉讼被告引发的思考》一文中认为,法院不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可以成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碰巧最近,笔者因为一些个人原因,粗读了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

喻海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的执笔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在认定何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有较高的权威性。

所以,笔者想借此文和秦前红教授、喻海松法官商榷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无当事人同意、二无法律授权的前提下,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大规模、无差别地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民法总则》第111条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又是否构成了《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单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是,和秦前红教授从宪政高度思考谁来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笔者思考的视角是被侵权公民是否有权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二、基本案情

1、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是第一次被老百姓提起诉讼。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为了解决法官的住房问题,跑财政、找城建,终于被准许在西交民巷建一幢六层的宿舍楼。当这幢楼房建到三层多的时候,相邻的老百姓为采光权向杭州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上赫然书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郑天翔。』最终,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败诉,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将第三层楼拆掉,只留了一幢两层的宿舍楼。(引自《郑天翔司法文存》)

这一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无当事人同意、二无法律授权的情形下,通过其直接运营的中国庭审公开网[1]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无差别地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因涉嫌违反《民法总则》第111条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与《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杭州市民提起诉讼。民事诉状上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强

2、「个人信息,根据《国家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根据国家标准GB/T 35273-2017《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同时根据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2条款对个人敏感信息的定义: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

显然,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的安全,对公众个体有着不言自明的重要性。但也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无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二无法定授权的情形下,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向社会公众——不仅无差别地公开了(2019)苏0302民初xxxx号案件原告(对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的杭州市民)的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日,也无差别地公开了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

且这并非个案。截至201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运营的中国庭审公开网全国累计直播案件数量已经超过了480万件。[2]在这480万件案件庭审直播[3]视频中,在每一个当事人信息核对环节,究竟有多少像(2019)苏0302民初xxxx号案件原告一样的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个人敏感信息,在此时的此刻仍在、正在被中国庭审公开网非法公开,笔者相信不会是少数[4]

而最高人民法院如此大规模地、粗旷地、甚至是野蛮地对待公民个人敏感信息,让笔者不禁开始怀疑自己——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真的如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2条所定义的那样: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吗?是不是自己太敏感了?我真的能够质疑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司法公开活动之合法、合宪性吗?

重新审视中国庭审公开网这480万件案件的庭审直播视频,有多少公民的个人敏感信息正在被非法公开,有多少类型的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正在被非法公开,此刻就有多少公民、多少类型的个人敏感信息正在被诈骗犯、强奸犯、杀人犯合法地获取、筛选并准备用于犯罪之合理怀疑。如果说基本上1.5米内拍摄的剪刀手照片就能100%还原出被摄者的指纹[5],那么互联网法院庭审直播时背景干净[6]的1米内拍摄的当事人的大头视频能否100%还原出被摄者的面部识别特征呢[7]?而那些隐匿在社会各个角落的诈骗犯、强奸犯、杀人犯,是否会利用从中国庭审公开网合法获得的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社交媒体账号、第三方支付账号、面部识别特征等个人信息,针对特定的公民——真的进行诈骗、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呢?

抽象的危险,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2条之所以把个人敏感信息定义为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有着上述危险考量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解释者,也应当预见到自己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布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社交媒体账号、第三方支付账号、面部识别特征,会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否则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7条第1项,为什么会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呢?又否则,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为什么会规定对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呢?难道真的仅仅是基于保护公民不被打扰的权利之隐私权考量吗?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坚持装作无法预见,但至少杭州、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2018年已经预见到了。比如,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小鹏在2015年发表的《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8]一文中明确指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他们的个人资料以及在法庭陈述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本人或他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网络庭审直播却把他们的一切涉案信息都暴露在公众面前。同时,由于网络视频与网络人肉搜索的巨大破坏力相连结,汹涌的网络舆论对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又比如,2018年刊登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的2018年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获奖论文《新形式下法院庭审直播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文中也已经明确指出:特别是民事案件,庭审程序中当事人信息核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等阶段,涉及到当事人的住址、联系方式[9]、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审理中出现的比较私密的信息,由于庭审直播中未做技术处理,这些信息全部处于公开状态。

所以,既然早在201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预见到了公民个人敏感信息通过互联网公开的违法性,既然早在2015、2018年杭州、通辽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公开又隐晦地指出法院庭审直播录播中公开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违法性,既然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就已经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为什么直到2019年的今天及可预期的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却仍执意在一无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二无法定授权的情形下,继续违反宪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继续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无差别地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个人敏感信息呢?

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知道自己不会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所以才这样有恃无恐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吗?请不要告诉我——是因为法院在直播庭审活动时对当事人信息核对环节之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处理,在技术上无法实现(这个锅习惯了966的程序员不能背;同样是民事庭审直播,举证、质证环节现在可以做技术性中断处理,没有道理当事人信息核对环节就不能做技术性中断处理;事实上,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3条中断情形增加一项不宜公开的当事自然人的信息核对活动为第四项即可)。这如果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之官僚式的放任,什么才是最高人民法院之官僚式的放任呢?

3、综上所述,和上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侵害邻里采光权是事实一样,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非法公开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也是事实。但与上一次有所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次并没有败诉,而是从一开始就把起诉自己的杭州市民拦在法的门外。比如,江苏省三级人民法院均拒绝接收这纸民事诉状;比如(010)12368一听到被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挂断了该市民关于人民法院拒不接收民事诉状的投诉电话;再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系统虽然自动接收了该民事诉状,但线上立案审核的结果没有意外地不通过

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我们的权利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就是被禁止的[10]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无当事人同意、二无法律授权的前提下,通过其直接运营的中国庭审公开网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无差别地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其自己于201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未对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相应的技术处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9条至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第2款、第19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0、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72、42、44、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包括该杭州市民在内的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其民事责任。

三、民事被告

1、违法性

(1)违反《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录播规定》第3条

首先,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是公民私密的个人信息,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这是一个基本的社会常识,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其次,关于《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录播规定》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2018年,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形式下法院庭审直播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文中当事人权益保障缺位部分明确指出:特别是民事案件,庭审程序中当事人信息核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等阶段,涉及到当事人的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审理中出现的比较私密的信息,由于庭审直播中未做技术处理,这些信息全部处于公开状态。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种所谓的当事人权益保障缺位,只是一种体制内委婉的誎言。更严格、更准确地说,就是应当技术处理而未技术处理的内容被公开,就是应当技术处理的当事人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未做任何技术处理就被全部公开,就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未对『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至少在通辽中院这位法官看来,当事人的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7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能够推定,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如果案件审理结束后通过互联网公开案件相关信息时,需要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那么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互联网公开案件相关信息,难道就不需要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吗?

天底下只有案件侦查不公开的道理,没有案件侦查后不公开、侦查中公开的道理,这不符合逻辑与常识。同样的道理,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不公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这符合逻辑与常识吗?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非法公开的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11],根据国家标准GB/T 35273-2017《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且根据国家标准GB/T 35273-2017《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2条款对个人敏感信息的定义: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中国庭审公开网)非法公开的自然人的这两项个人敏感信息(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国家标准规定的个人敏感信息,在无违法阻却事由的前提下,是显而易见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运营的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2019)苏0302民初xxxx号案件时,未对该案原告的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之不宜公开的内容相应的技术处理,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三条,侵犯了该案原告不被打扰的权利之隐私权之人格尊严之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2)违反《民法总则》第111条

首先,《民法总则》第111条所定义的侵权行为,在没有违法、责任阻却事由的前提下,不应当因为被告的身份特殊而区别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均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里的任何组织,当然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不仅如本文民事被告」「违法性部分第1点所论述的那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未对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相应的技术处理;也违反了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8.4个人信息公开披露条款之a、b、c、d四项义务[12],是显而易见的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再者,原告(对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的杭州市民)从未同意过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民事案件庭审活动的直播,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的范围内。在征得原告同意直播之前,被告不得擅自开始直播。因为不论原告同意与否,都不能改变原告同意之前的案件庭审活动已经被直播出去的事实,而这事实上剥夺了原告对部分案件庭审活动选择公开与否的权利。

打个不太恰当的类比:世界上不存在事后征得对方同意而合法的性行为,至少从人类的角度而言;发生该行为的那一刻,强奸就是强奸。具体到该案,关于(2019)苏0302民初xxxx号案件两次庭审活动,被告在征得原告是否同意前,显然已经擅自将当事人信息核对环节之庭审活动直播出去,这剥夺了原告对部分庭审活动(当事人信息核对环节)选择公开与否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未经原告同意公开原告个人信息。

再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同意被告公开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这也不能够成为被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三条之违法行为之免责的理由。

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非法公开原告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之个人信息,侵犯了原告不被打的权利之隐私权之人格尊严之值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违宪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国家法律规定规范,不仅从未授权过人民法院在直播、录播民事庭审活动时可以公开与案件审判、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当事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相反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人民法院在直播、录播民事庭审活动时对不宜公开的内容必须做相应的技术处理。退一步讲,即便在可预见的将来会授权——这也必然是违宪的,也必然是侵犯中国公民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所保护的人格尊严,应当进行违宪审查。

四、刑事被告

1、《居民身份证法》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第2款、第19条,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国家机关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0、11条,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对违反本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国家网络安全法》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72、42、44、74条,任何组织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13](『中国庭审公开网』的运营者——最高人民法院)不得泄露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民法总则》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刑法》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泄露」、「公开」、「出售」,均是「提供」的一种方式

根据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五版,第922页上,2019.3重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的解释: 提供的方式没有限定,凡是使他人可以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属于提供。『出售』也属于『提供』,因为出售是一种常见类型,故法条将其独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泄露公开出售等使他人可以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是提供的一种方式。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14]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5]

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位犯罪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无当事人同意、二无法律授权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中国庭审公开网)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无差别地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其自己于201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3条未对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相应的技术处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9条至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第2款、第19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0、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72、42、44、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且其作为法的解释者,明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放任自流,不仅没有任何违法、责任阻却事由,反而有着特殊身份、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处罚情形,这已经完全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单位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解释者,应当知道自己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公布的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第三方支付账号、社交媒体账号、面部识别特征等个人敏感信息,会被隐藏在不特定多数人中的犯罪分子针对特定公民用于诈骗、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中国庭审公开网)非法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无差别地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9、【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3、5、6项、第2款第3、4项,国家机关非法提供250条以上财产信息或25000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互联网非法向社会公众无差别地公开与案件审判、社会公共利益无实质关联的自然人的个人敏感信息之犯罪行为,是大规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大规模的具体验证方法,将中国庭审公开网480万件案件庭审直播视频中所公开自然人的财产信息进行简单统计,超过250条即可;或将480万件案件庭审直播视频中所公开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或家庭住址进行简单统计,超过25000条即可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责任阻却事由

法院,非法外之地。世界上,不应当有人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有,那个人也最不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愿意和未成年、精神病患者一样并列于免除法律责任清单的例外。

天子犯法,应当与庶民同罪。

最高人民法院,如果知法、执法犯法,也至少应当与庶民同罪,而不是在完全无违法、责任阻却事由的前提下受益于其特殊的本该加重处罚的被告身份——免于被审判。

1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亲告罪

五、余论

笔者原则上是赞成给予最高人民法院免于被审判的司法豁免权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免于被审判之前,法院还是应当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再一次成为其涉的民事或刑事案件的被告,并依据《立案登记规定》第2条接收该杭州市民的民事诉状,并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119、124条登记立案。因为不能因为宪政体制内找不到审判最高法院的主体,就剥夺被侵权公民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就放弃追究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否则现行宪法第五条又有何存在的意义。

最后,关于这个应该进入司法程序却可能永远也不会有审判结果的案件,笔者希望秦前红教授、喻海松法官可以回答下面两个问题,并给这位正在寻求司法救济却被拦在法的门外的杭州市民一些法律意见——

1、同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违反《民法总则》第111条非法公开公民个人信息),同样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触犯《刑法》第253条之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凭什么成为例外而不受《民法》、《刑法》甚至《宪法》之约束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在没有违法、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形下,成为特定侵权与犯罪行为之法外之地的)?

2、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真的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免于被民事或刑事审判的权利,却同时并未对等地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免于被民事或刑事审判之义务、及公民遭遇最高人民法院侵权与犯罪时启动司法救济之程序,那么这样的从天上掉下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真的符合法的逻辑与常识吗,又真的符合法的公平与正义吗?




李 辉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参考

  1. ^认定「中国庭审公开网」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运营的「国家机关政务网站」的4个理由:(1)「中国庭审公开网」的域名是tingshen.court.gov.cn,是「最高人民法院」域名(court.gov.cn)的子域名,其工信部备案号「京ICP备05023036号」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备案号相同;(2)「中国庭审公开网」备案号「京ICP备05023036号」,在国家工信部查询到的ICP备案主体信息:主办单位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单位性质是「政府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在http://www.court.gov.cn/guanyu.html「关于我们」第一自然段中自述,「最高人民法院网(www.court.gov.cn)始建于2000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政务网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唯一的正式身份」,2019年9月20日访问;(4)2018年11月27日,刊登在「中国法院网」的《扎实推进庭审公开,全面助力阳光司法——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庭审突破200万场》一文自述,「中国庭审公开网已成为全国最大的政务类视频公开网站和全国日均网络流量最大的政务网站」。文章地址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1/id/3586983.shtml,2019年9月19日访问。
  2. ^「中国庭审公开网」首页网站统计数据,全国累计直播案件数为4811921件,2019年9月18日访问。且根据「中国庭审公开网」官网公开声明,最高人民法院拥有这480余万件案件的直播视频的版权。
  3. ^除了「直播」这一观看形式,社会公众也可以随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点播」该案件的直播视频。
  4. ^(1)从常识上判断,「中国庭审公开网」非法公布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标准。(2)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从「中国庭审公开网」批量提取这480万件案件的庭审直播视频(类似批量提取B站视频),截取这480万件案件庭审直播视频开头前5到10分钟当事人信息核对环节之片断,然后利用录音转文字(类似科大讯飞)或外包人工识别(类似验证码人工识别),最后提取到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互联网法院直播视频还可以额外提取到当事人大头视频、照片、面部识别特征)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这会是一个很好的机器学习过程,而且随着训练用例的规模化,机器准确识别的概率会提高。但人工智能是把双刃剑,可以有效降低犯罪分子的作案成本、提高犯罪分子的情报分析能力。
  5. ^9月15日上午,2019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在杭州举行。记者从活动会场上了解到, 拍照时如果镜头距离够近,「剪刀手」照片通过照片放大技术和人工智能增强技术,就能将照片中人物的指纹信息还原出来。杭州信息安全行业协会副主任张威说,「基本上1.5米内拍摄的剪刀手照片就能100%还原出被摄者的指纹,在1.5米-3米的距离内拍摄的照片能还原出50%的指纹,只有超过3米拍摄的照片才难以提取其中的指纹。」参见:《拍照比「剪刀手」会泄露指纹信息?我慌了》,澎湃新闻,文章地址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4434044,2019年9月18日访问。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4434044
  6. ^在互联网庭审的过程中,当事人选择环境安静、入镜画面背景干净整洁、入镜画面明亮的场所进行参与互联网庭审,另外如果多个当事人在同一地点一起参加庭审时应佩戴耳麦(避免多人距离过近产生串音)。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庭审系统当事人端使用说明》,第三点。
  7. ^从「中国庭审公开网」杭州互联网法院直播视频,能够提取到背景干净的1米内拍摄的「当事人的大头视频」。参见:(2019)京0491民初2186号,窦伟伟与杭州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9年9月6日第二次庭审直播视频地址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7045492 ,2019年9月18日访问。同类型(2019)京0491民初31682号王凡案、(2019)京0491民初7261号伊慧慧案、(2019)京0491民初21879号案件,2019年9月20日访问。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7045492
  8. ^参见刘小鹏:《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9. ^在无现金社会,自然人的手机号码,已经不仅仅是一种联系方式,同时还可以是第三方支付账号(比如支付宝)等财产信息,还可以是微博、微信、电子邮箱、网站(比如简书)等系统账号,这些根据国家标准都属于个人敏感信息。身份证号码,同理也不再仅仅是身份证号码,一些网站(比如杭州图书馆)的初始密码就是注册用户的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的后6位。
  10.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B站视频地址 https://www.bilibili.com/video/av47080363 ,2019年9月18日访问。 https://www.bilibili.com/video/av47080363
  11. ^根据国家标准 GB/T 35273—2017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虚拟世界的邮箱地址,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现实世界的家庭地址,更应当属于个人敏感信息。
  12. ^国家标准 GB/T 35273—2017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8.4「 个人信息公开披露」规定 :「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得公开披露。个人信息控制者经法律授权或具备合理事由确需公 开披露时,应充分重视风险,遵守以下要求:a) 事先开展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并依评估结果采取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主体 的措施;b) 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的目的、类型,并事先征得个人信息主 体明示同意;c) 公开披露个人敏感信息前,除8.4b)中告知的内容外,还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涉及的个人敏感信息的内容;d) 准确记录和保存个人信息的公开披露的情况,包括公开披露的日期、规模、目的、公开范围等;e) 承担因公开披露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应责任;f) 不得公开披露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14. ^国家标准 GB/T 35273—2017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10条对「公开披露」的定义:「向社会或不特定人群发布信息的行为。」
  15. ^关于「提供」的认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对此不存在疑义。但是,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参见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4月版,第28、29页。

关键词:被告,法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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