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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第155期:抽逃出资(1)

时间:2023-05-01 04:48:02 | 来源:网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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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第155期:抽逃出资(1):
【案例-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杭州)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一审认定的事实:1999年7月20日,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鲁能仲盛。《合资经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第4.01条合资公司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合资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及房地产开发经营、能源、交通运输及各类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等;第5.02条合资双方的出资比例:仲圣控股注资2450万元人民币,占49%股权,鲁能房地产注资2550万元人民币,占51%股权;第10.01条利润分配比例及风险承担:合资公司取得利润并缴纳所应缴的税后,合资公司股东双方按49%:51%的比例分配公司的经营利润,并以此比例承担风险和亏损;第13.01条公司的经营期限: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2年。
1999年7月20日,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制定了鲁能仲盛章程,该章程载明,第7.02条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仲圣控股委派2名,鲁能房地产委派3名,董事长由鲁能房地产委派,副董事长由仲圣控股委派;第7.03条董事会的权力: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召开前21个工作日列出会议议题和议事日程并向各位董事予以知会,董事长应负责召开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如在董事会会议中交付表决的任何决议,应在董事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每一位董事,董事会会议在每个公历年度最少召开两次;第7.03条第3项(4)约定董事会的权力包括“决定合营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
《合资经营合同》第5.06条和《章程》6.06条均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除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外,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减少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任何减少或增加,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提交政府有关审批机构审批。收到审批机构的批准后,公司应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7月24日,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作开发建设“填海造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第1款双方同意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第2款由仲圣控股负责将“填海造地项目”整体转让至合资公司名下。第3条项目转让内容方式及转让费第6款:仲圣控股为获取该“项目”而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仲圣控股提出为3500万元,经鲁能房地产认可,由合资公司支付,进入合资公司开发成本,其支付方式见第五条。第4条成立合资公司:约定了合资公司的名称、出资、注册地点、董事会;经营范围: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土地整治、配套及经营,码头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第5条双方合作条件:第3款该项目转让费用、前期工程费用、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及支付方式,3、对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支付:(1)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为3500万元人民币,该笔费用凭仲圣控股发票列入合资公司税前成本。(2)鲁能房地产同意以下支付安排:A:在仲圣控股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全额到位,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合资公司先行垫支245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前转让方的“项目”转让费及前期工程费用;B:在仲圣控股取得合资公司仓储用地销售意向书后25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再行支付1050万元人民币给仲圣控股(付仲圣控股指定的账号内)并允许仲圣控股取回296万美元。
1999年9月30日,合资公司鲁能仲盛自杭州弘信公司整体受让“填海造地项目”。1999年10月19日,杭州市市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南经贸字(1999)第71号文批准鲁能仲盛《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同日,鲁能仲盛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2月24日,仲圣控股的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额到位。
2000年7月14日,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出具一份账单,应付内容为“关于:杭州市李村河口以北填海造地建设业主码头及仓储基地项目境外销售费用(详见杭州市李村河口以北填海造地建设业主码头及仓储基地项目协议书)金额:人民币二仟伍佰万整”。2000年8月2日,鲁能仲盛以电汇形式向杭州市兆得电脑有限公司汇出2500万元人民币,汇款用途为“项目前期工作费”,该笔费用在鲁能仲盛的付款凭证上被记载为“支付香港仲盛有限公司前期工作费”。
另查明,仲圣控股进行过两次名称变更,2000年5月23日,由仲盛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仲盛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又由仲盛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仲圣控股。
2000年4月18日,鲁能房地产经改制变更为山东鲁能拓展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22日,山东鲁能拓展置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鲁能置业;2015年7月30日,鲁能置业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慧谷公司。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仲圣控股主张的3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是否真实发生。
综合上述仲圣控股和鲁能仲盛提交的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明仲圣控股主张的3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圣控股提交的证据看,2012第092号《声明书》中的《收据》仅能证明仲圣控股收到鲁能仲盛向其支付的“前期工作或销售费用”2500万元人民币;2012第093号《声明书》附有仲圣控股与REDWOOD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及REDWOOD公司出具的发票,但仲圣控股不能提交履行5份合同的调查报告及其向REDWOOD公司付款的证据,故无法证实5份合同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2012第093号《声明书》和2013第67号《声明书》所附借项账单、开支总表等证据均是仲圣控股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述账单为本案填海造地项目开发支付的前期费用;2012第0167号《声明书》所附的6份月结单均没有BABCOCK&BROWN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认定该6份银行月结单由BABCOCK&BROWN出具。另外,仲圣控股提交的多份《声明书》虽依法办理证明手续,但证据上的每一页都显示由提供文件的当事人孔黛碧负责,签名的香港律师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负责。
第二、从鲁能仲盛提交的证据看,仲圣控股认可鲁能仲盛提交的反诉证据4-1、4-2、4-3以及5-1至5-11的真实性。鲁能仲盛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委托杭州海洋大学、杭州港湾工程勘察设计院、杭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分别出具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围堰地形、水深测量报告》、《海域疏浚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4份报告,并被相关监管部门审核通过。仲圣控股提交的其与REDWOOD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及出具的发票显示,仲圣控股于1998年4月至12月委托REDWOOD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地质、环境、可行性等调查研究,而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7月,鲁能仲盛整体受让开发项目的时间是1999年9月,仲圣控股1998年花费430万美元委托国外机构出具研究报告不符合逻辑。
第三、从鉴定结论看,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2第167号《声明书》中的6份月结单、2012第093号《声明书》中的5份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无明确鉴定结论,但结合仲圣控股和鲁能仲盛提交的证据,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6份月结单和5份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邮寄袋作出了鉴定结论,认为“填海造地报告×6”与其他人工填写的内容,并非同一支笔书写,该结论说明仲圣控股提交的该证据存在瑕疵。结合证据本身,该邮寄袋为普通邮寄袋,能否装下6份研究报告存在疑问;邮寄袋上“证明文件及发货单数目、数量”栏目填写的“1”,与6份研究报告不相符;该邮寄袋由寄件人保存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不符合常理。
原审认为:根据仲圣控股的本诉、鲁能仲盛的反诉及各方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仲圣控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补缴抽逃资本金;
关于焦点一,仲圣控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补缴抽逃资本金。
首先,关于《合资经营合同》、《章程》和《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为开发涉案李村填海造地项目,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鲁能仲盛,双方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杭州市市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同年10月19日对《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审批通过,因此,《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合法有效。同年7月24日,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除对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和内容、项目转让及费用等作出约定外,同时约定了成立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及出资比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内容,同时对仲圣控股的出资作出安排并对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由此可见,该《合作协议书》在《合资经营合同》报批前已签订,并对《合资经营合同》合营期限及出资事项等重要内容作出变更,但没有向有关审批机关报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未生效。
其次,仲圣控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本案中,仲圣控股出资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合作协议书》并未生效,对鲁能仲盛和鲁能房地产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仲圣控股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向鲁能仲盛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合作协议书》对仲圣控股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意思表示明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仲圣控股为获取该“项目”而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仲圣控股提出为3500万元人民币,经鲁能房地产认可,由鲁能仲盛支付,进入鲁能仲盛开发成本,其支付方式见第五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对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A项约定仲圣控股出资到位、鲁能仲盛成立后,鲁能仲盛先行垫支245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杭州弘信公司项目转让费和前期工程费;B项约定仲圣控股取得鲁能仲盛仓储用地销售意向书后25个工作日内,鲁能仲盛向仲圣控股支付1050万元人民币,并允许仲圣控股取回296万美元。显然,A款约定鲁能仲盛向杭州弘信公司支付2450万元人民币系项目转让费和前期工程费,与本案争议的3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无关。B款是对支付前期工作费作出的安排,仲圣控股、鲁能仲盛和鲁能房地产均认为296万美元折合2450万元人民币系仲圣控股注册资本金,B项两部分款项相加即为第五条第三款第3(1)项约定的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3500万元人民币。该约定明确表明鲁能仲盛允许仲圣控股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
第三,仲圣控股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资经营合同》第5.06条和《章程》6.06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除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外,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减少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任何减少或增加,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提交政府有关审批机构审批。收到审批机构的批准后,公司应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仲圣控股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的约定。
第四,350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未真实发生。通过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仲圣控股不能证明350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真实发生,因此,无论《合作协议书》对该费用的约定还是鲁能仲盛《情况说明》对该费用的确认,该院均不予认定。因此,仲圣控股与合资公司鲁能仲盛之间没有发生35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鲁能仲盛向仲圣控股支付3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仲圣控股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即2450万人民币的行为,属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再次,仲圣控股是否应当补缴抽逃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鲁能仲盛关于仲圣控股补缴抽逃出资245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利息(自2000年8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仲圣控股的上诉请求和鲁能仲盛的答辩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圣控股从鲁能仲盛处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如构成是否应予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承认,其至今仍无法提供“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仍认为合资中方已在《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仲圣控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圣控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理解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杭州)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仲圣控股案”):

(1)在仲圣控股案中,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共同出资成立鲁能仲盛,仲圣控股出资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法院认为构成:(a)《合作协议书》并未生效,对鲁能仲盛和鲁能房地产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仲圣控股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向鲁能仲盛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没有依据;(b)仲圣控股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c)350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工作费用”未真实发生,法院判决仲圣控股补缴抽逃出资245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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