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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解读

时间:2023-03-16 14:54:02 | 来源:电子商务

时间:2023-03-16 14:54:02 来源:电子商务



编者: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消费者、支付、物流等第三方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监管职责、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都有了明确规定,同时对支付、进出口监管、物流、跨境电子商务、农村电子商务等具体问题也作出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立法目的首先是保障各方权益,同时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各种权益,因为电子商务在很多方面与传统零售和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商家可以通过服务获取很多个人信息,如何限制获取不必要的个人信息以及如何限制个人信息滥用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解读:【适用范围】限于通过网络销售商品和服务,但金融,文化类产品服务不适用。

第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解读:【意义】充分肯定电子商务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将继续支持其发展。

第三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解读:【公平对待】电子商务发展需要对线上线下商业活动公平对待,政府不得随意单独对电子商务形式的经营活动设置额外的行政审批以提高准入门槛,限制和排除竞争,例如对于非处方药的网络销售争议一直比较大,本法出台后可能促进网络平台药品销售的发展。

第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解读:【经营者责任】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地位得到认可也要同样承担市场经营者应尽的责任,与其他经营者不同的是其在知产、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负有更多的社会责任和经营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解读:【监管部门】电子商务由政府部门分工协同管理,主要归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管理;在地方则由省市县政府确定管理部门,这部分各地应该会有更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解读:【治理体系】更加强调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的治理,有待于进一步出台行业组织治理和消费者网络维权与保护的规则落实和强化。

第七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解读:【行业自律】行业自律将进一步加强,但如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有何权限,如何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如何与消费者维权组织对接都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和完善。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解读:【主体分类】首次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划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两类。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解读:【主体登记】除极少数非常规盈利活动外的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皆须做工商登记,至于登记为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则根据经营者商业模式自行选择;除了自售农副产品和自产手工产品,个人零星服务外都要登记。但自售农副产品如果是食品则需要取得食品有关的卫生、流通许可,从这个角度说个人通过网络自售自制食品是非规范的;其他农副产品与手工业品以自制为基本特征,如果通过收购贩卖方式经营则应当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解读:【税收】经营者根据从事经营活动性质及主体性质申报纳税,根据税法规定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需要征收增值税,不同产品和服务类别使用不同税率,商品类多为16%,服务类多为6%;其他如果如消费税、关税、资源税等则根据商品性质确定是否征收;对于经营所得根据登记主体不同开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登记为工商主体还需要从税收上考量,如果经营规模比较大,登记为企业主体也有利于进行税收筹划,客观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缴纳税收。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解读:【前置许可】对于一些重要、敏感或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行业国家要求经营者在进行主体登记前就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例如涉及医疗卫生、餐饮等特殊行业;同时随着网络参与经济本身也改变传统商品和服务业;例如外卖快递是互联网服务与传统餐饮结合的行新兴业务,是否应归属于或划分到食品流通行业而需要进行许可,这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解读:【质量要求】电子商务的质量标准不因上网而降低。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发票】随着税收监管力度的加大,对于发票的管理也引入创新的电子发票形式。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解读:【信息公示】与传统线下企业一样,电子商务企业也应该公示其营业执照和经营必须的资质资格证书。且必须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该公示应该采取直接图片显示方式,而不适合以链接方式导致其他页面。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解读:【歇业公示】非经提前三十天公示不得歇业。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解读:【信息披露】对于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网络刷单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因满足客户特征而屏蔽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改变消费项目的选项,如果同样的消费项目既有针对富裕人群的高价项目也有针对普通收入群体的平价项目,经营者不得针对富裕群体仅显示高价项目。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解读:【搭售】在没有消费者明确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搭售,例如航空票务机构搭售搭售保险、车辆接送服务、酒店等项目必须以特别形式提请消费者确认,否则消费者可以拒绝支付该等费用。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解读:【风险转移】明确以产品和服务交付为风险转移时点,除非消费者自行选择快递企业,否则送货途中发生货损由销售方承担责任,由此销售方有必要为产品购买商业保险以避免在途灭失风险。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解读:【押金】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收取押金,但押金的退还条件必须明确,不得有不合理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解读:【反垄断】对于居于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排除和限制竞争,例如通过技术手段阻止或限制自己产品的用户使用其他竞争对手产品,例如腾讯与360之间的矛盾。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解读:【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目前尚未有同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但也已经在酝酿中,但有关个人身份、隐私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早就有法可依,只是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获取、归集、加工变得更加便捷,通过大数据技术可依很方便的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处理,从而对个人进行画像或信息验算,这种个人信息的滥用可能直接造成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目前对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已经入刑,但对于经营者如何系统保护个人信息仍然有很多课题需要研究。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用户权利】对于用户合理操作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阻挠。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解读:【信息提供】对于拥有用户数据的经营者既负有对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也负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及时提供配合公共利益需要;但网络的力量在于便捷,如何向有关机关提供信息,应当履行何种程序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可能出现本次滴滴事件中,公安机关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而经营者要求公安机关到现场以传统方式获取有关信息,这对于打击正在实施的犯罪没有信息便利的作用,如何搭建信息沟通渠道是关键。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跨境电商】跨境电商仍然是进出口业务的互联网化,其实体经营应当遵守有关货物进出口、知识产权保护、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解读:【平台管理职责】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有核查管理义务,如果平台没有进行有关登记或核查,导致消费者受损的,平台也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解读:【监管职责】平台经营者负有协助工商、食药监、税务机关监管经营者的职责,违反职责可能遭受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监管职责】平台内的经营者如果被发现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或者发生有损消费者安全的质量问题,平台应当采取暂停营业等措施并报告给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网路安全】平台经营者负有网络安全的保证和报告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信息保存】首次明确平台对交易信息保留三年以上,如果因为平台未保留交易信息而导致消费者维权或其他方面损失的,平台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解读:【交易规则】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应当公示、合作条件应该公平,作为格式条款如果有排除自己责任或加重经营者责任的可能无效;在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处理机制上应当公正,不得不合理的支持一方而损害他方;协议必须含有进出规则、质保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等必备条款。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解读:【规则公示】交易规则须公示,否则可能不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解读:【规则修订】公示必须经过公示-征求意见-选择-生效的原则;规则修改时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退出,退出是否应当获得补偿或有其他处理方式按原规则执行;因此对于打算加入某个平台经营的经营者来说,平台规则中是否有对修改规则导致的经营退出损失进行约定非常重要。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解读:【经营自主】平台内经营者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平台不得非正常限制,例如强令参与促销,强令使用各种优惠券等行为,也不得巧立名目收费,除非在规则和合同中明确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得到经营者认同。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解读:【处罚公示】平台对于企业的警示、暂停及终止必须及时公示,所谓及时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公示以最大限度减少消费者损失,如果不合理拖延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平台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解读:【自营业务】平台自营业务应区分并担责。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连带责任】平台知情而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资格审查不严的须对消费者损害承担责任,与经营者分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解读:【信息公示】信用评价固定化。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解读:【排序】对于搜索排序如有竞价或其他非正常影响的,应当标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解读:【知产保护】知产保护原则。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知产保护】权利人通知平台应当提供初步侵权证据;平台可凭初步证据立即采取暂停经营等措施;平台采取措施的同时必须通知经营者,平台如果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扩大损失要赔偿权利人。权利人如果错误通知要承担经营者损失;如意的加倍。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解读:【嫌疑方声明】对于被投诉方可以提交抗辩声明和证据,但平台方并不具有裁决权利,如果通知方在十五日内投诉或起诉则措施继续保持,若未投诉或起诉则取消;此条可能引起竞争对手恶意投诉而损害经营者,可以考虑增加经营者以担保方式恢复经营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解读:【公示】对有关通知、声明等处理方式和结果都要公示。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反侵权义务】如果权利人向平台进行通知,是为经营者知道;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没有提供任何与知产权利人有关的授权证据而销售等情况视为经营者知道。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解读:【禁止证券化交易】普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从事证券和其他金融业务,也不得变相经营或者将金融业务包装成普通电商业务。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解读:【法律依据】电子商务合同适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合同主体与效力】电子商务合同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有未成年使用系统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成年人管理账号不善或者将账号交给未成年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责任仍由成年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解读:【合同成立】订单提交即生效,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只要平台确认收到订单该合同即生效;

但即便有其他约定,也不能约定消费者付费后经营者还可以取消合同;即便有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解读:【提示】合同签署要提示,最终确定前要提示。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交付】货物以消费者收到实物为准;服务以凭证时间为准;电子文件以收到并可识别时间为准。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解读:【物流】经营者对物流负责。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解读:【支付】电子支付由提供负责支付安全并保留信息。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支付损失】电子支付损失由支付服务商承担,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承担有关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解读:【支付责任】电子支付用户责任在于核对信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支付服务方承担,服务方自身无过错除外,但应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解读:【支付确认】支付确认由服务方进行;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解读:【支付损失承担】支付损失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用户与支付方各自负责部分安全义务,用户负责保管好交易密码等安全工具,发生遗失及时通知支付方,否则可能就因此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平台责任】如果平台承诺现行赔付消费者的,平台应当先行赔付;如果平台不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平台赔付;如果平台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存在问题而未采取措施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解读:【投诉】接受投诉是法定职责,如果没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解读:【争议解决】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纠纷。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解读:【平台责任】争议中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平台经营者法定职责。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读:【举证责任】经营者在争议中负有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承担事实不能查明部分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解读:【在线争议解决】倡导在线速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解读:【国家战略】国家重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解读:【配套】支持电子商务配套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解读:【基础设施支持】国家支持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解读:【产业应用】国家支持电子商务的行业应用研究与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解读:【扶贫】支持农村电子商务,发挥扶贫功能。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解读:【数据产业化】在维护信息安全基础上鼓励和支持数据加工业务和交易流通。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解读:【征信业务】知识征信业务发展。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解读:【跨境电子商务】继续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解读:【进出口监管升级】简化进出口流程,提升监管效能,促进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解读:【国际合作】国家层面合作对话提升跨境电子商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合同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约或侵权的也要根据合同法和侵权法等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解读:【无照经营】没有相关经营资质通过网络开展业务的,参照线下非法经营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公示义务】没有进行正确公示的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误导消费者】非规范显示搜索结果或者违法搭售的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押金】不按规定约定押金退还等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解读:【信息保护】信息保护引用其他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平台经营者监管职责】平台如果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并受处罚,但给予先行责令限期整改的机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解读:【信息公示】平台经营者未合规公示的可以要求整改同时罚款。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侵犯自主经营权】平台侵犯自主经营权的整改同时可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审核义务】平台对侵犯消费者行为监督不力的,限期整改同时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监督审核-知识产权】平台对其他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监督不力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同时处以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解读:【商户侵权】商户侵权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解读:【诚信档案记录】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个人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商务,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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