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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系列解读之三: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及责任

时间:2023-03-16 14:06:01 | 来源:电子商务

时间:2023-03-16 14:06:01 来源: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要对象,它最大的特点是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虚拟网络市场,这个市场不仅具有一般商场所具有的商品和服务,有的平台还集合了众多的第三方中间服务商,例如:电子支付、快递物流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集中反映了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经营规则和法律诉求,因此,可以说,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行为的规范、管制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范与管制。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及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我们通常称之为“电商平台”,例如:淘宝网、美团、滴滴出行等。考虑到电商平台重要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对电商平台特殊的法律义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从条文上看,一共涉及20项具体的法律义务,考虑到文章的篇幅、系列解读的内在逻辑以及法律适用的复杂程度,本讲只选取其中的六类法律义务进行解读,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和避风港规则、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核心法律义务,我们决定将其单独作为两讲来讨论。

(一)主体身份登记、核验及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主体身份登记、核验义务是电商平台法律义务之一,也是电商平台对入驻商家的准入性要求,而亮照义务(电商法第十五条)是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对于电商平台来说更应该切实履行,关于该两条法律规定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主体身份登记、核验义务不仅是形式审查义务,更是实质审查义务。主体身份登记及核验可以通俗地理解为“验明正身”,验明正身包括验明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行政许可等信息,验明不是收取、登记信息而已,而是要对收取的信息进行核验,所谓“核验”,包括核实和验证,即:“核实有无+验明真伪”,所以,电商平台的主体身份登记及核验义务不仅包括收集、登记相关信息,更为重要的是要验证信息的真实性。

2.电商平台履行主体身份登记、核验及公示义务存在较大的难度。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掌握在不同的行政部门,有些甚至涉及机密,电商平台要核验信息的真实性需要打通双方的信息通道,在实际操作中要突破一些制度障碍,也具有一定的技术难度;与此同时,每一个信息,尤其是行政许可信息,都有明确的时效期限,他们不可能永远都处于生效状态,对于电商平台来说,这意味着海量的主体登记信息时刻都是处于变动之中,平台要实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需要耗费大量的工作投入。

3.主体身份登记、核验及公示义务与电商平台法律责任划分存在重大关联。电商平台未依法履行主体身份登记、核验及公示义务,通常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最高50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由此可见,电商平台违反主体身份登记、核验及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导致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罚款的行政责任。

(2)民事责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这意味着在发生纠纷之时如果电商平台不能准确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电商平台将对涉事经营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二)禁止滥用平台优势地位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关于本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与本法第二十二条(反垄断条款)的关系,反垄断条款规制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反垄断法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体现,适用本条款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平台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而电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是建立在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基础之上,其规制的是平台利用优势地位而滥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损害商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强迫商家在平台之间“二选一”。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法律责任与违反其他法律义务也有不同,电子商务平台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罚款最高可达200万元。

(三)自营业务的规定及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很多电商平台采取了混合经营的模式,即一部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于平台内商家,同时也有一部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于平台自身,拿京东为例,除了第三方商家之外,它有很大一部分商品和服务是自己经营的,这就是典型的混合经营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电商平台的法律身份会发生变化,其会从平台角色转变为平台和商家双重角色,当然,其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营业务,平台有义务对此予以标识,以让消费者能很清楚地辨别自营业务与他营义务,同时,因为平台经营自营业务时具有了商品或服务主体提供者的角色,因此,其应对该业务承担商品或服务主体提供主体的民事责任。

那么,何为自营业务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商品或服务交易提供者本身与平台经营者商业关系和法律关系上来判断,例如:如果运营平台的公司与从事自营业务的公司同属于一个商业意义上的整体或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从事自营业务所享受的经营收益与平台公司具有同一性,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该项业务是自营业务。

(四)平台的连带责任和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部法律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了一个内涵,即“平台经营者在一定的条件下要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但仔细观察可以发现,三部法律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时的主观意识规定有些细微的差别,侵权责任法规定仅以“知道”为前提,而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要显著少于其他两部法律,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也更不利于受害者这一端,这反应了三部法律不同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除了承担连带责任以外,电子商务法还专门规定了“对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相应的责任”,司法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小的争议,那么,如何理解这个“相应的责任”呢?我们都知道,从部门法的维度来看,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体现在诸多的法律规定之中,每一部法律对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种类来看,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可能会导致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从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看,责任形式也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对于电子商务法来说,其没有必要专门对每种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列举,而在具体适用时直接援引相关的特殊法规定即可,因此,电子商务规定的是“相应的责任”。

(五)建立信用评价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信用评价不是新鲜的事务,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三十二条就有相关的规定:“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电子商务法对信用评价的规定与之前的办法相比,有三个不同之处:第一是建立评价制度强制性不同,办法是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信用评价制度,而电子商务法则是明文规定电商平台必须建立信用评价制度。第二是要求不同,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的评价。至于消费者有无权力删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按照私法法无禁止即可行的一般原理来说,消费者请求平台删除自己做出的评价应该是其权力自治范围;第三是法律责任明显不同,电商平台没有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评价的最高可面临50万元的行政罚款。

(六)竞价排名和广告标注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本条是电商平台竞价排名和广告标注义务的要求。

竞价排名是电商平台核心的利润来源之一,是平台和商家关切的重点内容之一,同时也会切实影响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对竞价排名机制的规制是建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规范和平衡三方利益的需要,是一个初步的原则性规范。而对于具体的操作和要求,因为竞价排名本质是一项广告投放业务,一般应由平台和商家通过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双方的合约进行详细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

电商平台竞价排名和广告标注法律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平台可以开展竞价排名业务,但应至少应该向消费者提供价格、销量、信用等三种搜索排序方式,平台可以提供更多的排序方式,但不能不提供或者少提供;第二,对于采取竞价排名的商品和服务,需要明确标记为“广告”。

二、平台的其他法律义务

电商平台法律义务规定是电子商务法核心内容之一,他涵盖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参与主体、税务、网络安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广告和推广、信用评价、平台责任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等。本讲只选取了其中六项义务进行了解读,但这并绝对不表示其他法律义务,例如:履行报送身份信息和纳税信息、审查处置及报告、网络完全和交易安全保障、交易信息保存、违规处置公示、禁止集中竞价和做市商等法是不重要甚至是可以忽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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